[16][日]宫泽俊义著,芦部信喜修订:《日本国宪法精解》,董璠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150-151页。
[9]姜明安教授认为,说明理由可作为大制度的行政告知包括表明身份、说明理由等小制度。由于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的大量存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有着直接影响,故将来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定时,应正式确立抽象行政行为理由公开制度。
总之,授益行政行为是行政腐败易发多发的高危领域,因而其理由公开就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这在相关法律修改或者其实施条例修改时应予考虑。笔者认为,过程公开与理由公开虽有重叠,但也有区别: (1)时间不同。四、我国行政行为理由公开制度的现状与展望 (一)制度现状 目前,中国大陆对于说明理由制度的确立是分散且不完善的,理由公开的规定更是凤毛麟角,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几乎都只是规定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而没规定对公众公开理由。正如有学者指出司法公开透明的价值不只是为了监督法院,还应该从提高判决执行力、强化司法权的角度来理解,[19]同理,我们也不能把行政公开透明的价值仅仅理解为反腐。[19] 参见钱弘道、姜斌:司法公开的价值重估——建立司法公开与司法权力的关系模型,载于《政法论坛》2013年第4期,第121-128页。
2008年出台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被认为是填补行政程序立法空白、体现先进行政法治理念的首部系统规范行政程序的地方政府规章,受到学界和社会广泛赞誉。同时,在我国建构行政行为理由公开制度还有很多具体问题,如公开时间、不公开的范围和原因、秘密与隐私保护、理由公开对行政效率和成本的影响、法律责任等,需要更多学者关注和研究。初任法官、检察官由高级法院、省级检察院统一招录,一律安排在基层法院和检察院任职。
体制的重要内涵就是关系的制度化,体制改革自然就需要理清或重建各种相关联的关系。此前,最高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要求初任法官首先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上级法院法官原则上从下一级法院遴选产生。司法体制是行使司法权力的国家机关的设置、各机关之间职权划分和相互关系的体系、机制的总和。三是建立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的司法人员、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和公证员的终身禁业制度。
现实的办法是要对法官检察官的工作量进行精准的测算,应以优秀法官检察官配足合格助理情况下亲自完成的核心工作量为基准,而非简单地以平均工作量为参照,在此基础上对照本级法院检察院的办案总量确定法官检察官的名额。改革思维的转换或许不是朝夕间就能实现的,但基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就必须为之。
对此,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的改革方向,《决定》进一步提出了具体改革举措。其次,合理确定法官检察官的标准。最高法院公布的《四五纲要》中已明确提及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由院、庭长签发,而由主审法官裁判和负责,但在案多人少、法官超负荷办案的情况下,又发生了法官不敢裁判、不愿负责,希望还是由院、庭长签发裁判文书以分担风险的尴尬局面。《决定》在此方面的改革举措并未集中论述,而是分散在各项改革要点当中,主要包括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法治工作人才交流机制,完善司法职业保障体系,建立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专业职务序列和工资制度,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等方面。
再次,调整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职权,目前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力,但并非每位陪审员都熟知法律,有能力参与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和裁决,因此出现陪审员不会、不敢、不愿发表意见,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这项改革的一个可能或是将执行权从法院剥离出来,法院不再设执行员和执行机构,而交予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但从另一方面来看,政法委几乎是逐层依附各行政区划内的党委而设的,甚至乡镇一级党委都设有政法综治委员,各级政法委在同级或下一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等重要事务都发挥着巨大的影响力。按照最高法院的改革方案,与逐级遴选机制和人财物省以下统管改革相配套,在省一级设立遴选委员会,由法官代表、组织人事部门和社会人士代表组成。
从相关表述上看,司法行政机关的刑罚执行权可能将扩大,使公安机关、审判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更好地实现相互制约,也便于检察机关集中注意力对刑罚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从《决定》中巡回和本部的用词来看,最高法院巡回法庭性质上应当是最高法院的派出法庭。
首先,按照基本法律《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可以被选为人民陪审员须满足积极条件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和消极条件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除应满足拥护宪法、品行端正、身体健康、未受过开除公职和刑事处分、非司法等特定职业人员的条件外,还应达到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相比《法院组织法》增加了多项条件。作为中央全会的决定,不可能对司法体制改革具体方法和步骤做出详尽的规定,只提纲挈领地描绘出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框架,具体改革方法和步骤还有待于相关部门的进一步细化。
因此,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首先应建立民主和科学的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在一线具体从事案件办理的法官检察官的人数,与当地的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案件数量、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以及经费装备、司法辅助人员的配置、交通环境条件等方面因素密切相关,若生硬地划定比例,会使法官检察官人数与实际需求不相协调,则可能无助于提高案件办理水平和效率,但若无指导性的比例要求,又会因各地落实情况的差异,导致改革推进的脱序。制度是共识的固化,制度改革则是重新凝聚共识的过程;体制是关系的制度化,体制改革就需要梳理或重建关系。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须知舆论是一把双刃剑,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裁判虽然是合法公正的,但是因为案件公开不及时、不主动、不充分,造成公众质疑和社会误解,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另一方面,舆论裹挟司法的情况也并不鲜见,一些正在审理的案件经由媒体报道传播甚至恶意炒作,迅速成为社会焦点,舆论审判暗流涌动,给司法机关和审判人员造成巨大的压力,未尝不会对公正裁判形成干扰。出现这种局面的原因应当是多方面的:一是防止干预司法记录问责机制还未建立,法官办案若受到无形的干预和压力而不得不做出违法裁判的,日后追查责任,因有实据可查而受到问责的恐怕只会是法官,而如果法官坚持按照法律规定和良知做出裁判,又难免遭到打击报复;二是在案多人少、法官疲于审案的情形下,法官自己对办案质量也不是都信心满满;三是法官职业保障体系不健全,目前,我国法官的职级呈现双轨制的格局,一类是与普通公务员相同的从副国级到副科级的行政级别序列,另一类是2001年《法官法》修改后实行的从首席大法官到五级法官的十二级法官等级序列。
当然,出于审查候选人职业操守和业务能力的便利性和专业性考虑,遴选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法律职业人员占绝大多数,而组织人事部门和社会人士代表只有针对性地进行政治和品行考察。其次,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与人大制度的冲突问题。
对照中国政治现实可知,执政党和人大是不受这一条文规制的,人大的监督和党的领导都不属于干涉:人大作为权力机关,法院和检察院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而党对司法的领导则是社会主义根本制度所隐含的,是中国政治的规范命题。这一改革思路是值得推敲的,行政机关选人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工作,这种机制是否符合人大制度?因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在性质和职责等方面的不同,可考虑人民监督员由省、市两级人大常委会选任和管理,建立人民监督员库,由人大常委会随机抽选监督员监督相关案件的查办,使人大与公民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并行,同时,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培训、考核、奖惩和补助保障等工作也要与检察机关脱钩。
《决定》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这是符合司法规律的改革,但这项调整是否意味着形成人民陪审员负责事实认定,法官负责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分工格局,还是法官均参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审理和裁决,需要进一步的评估和研究。《决定》要求党委要定期听取政法机关工作汇报,做促进公正司法、维护法律权威的表率,政法机关党组织也要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向党委报告制度,同时还要求加强政法机关党的建设,在法治建设中充分发挥党组织政治保障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同时,在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中提及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在关于《决定》的说明中也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本部集中精力制定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又次,在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方式的基础上,严格落实随机抽选陪审员的方式,杜绝一些法院出现的陪审员成为驻庭陪审、编外法官的状况,实行陪审员在诉讼当事人的见证下,从陪审员库随机抽选的方式,排除人为因素干扰陪审公正的可能性。有鉴于此,《决定》提出了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举措。从实践上看,法院、检察院对同级人大负责的形式主要是报告工作,同级人大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形式主要就是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县级以上人大还有权罢免同级的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检察院据此拥有解释法律的职权。显然,这些修改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规范了行政诉讼的程序,确保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具有进步意义。
然而,1982年施行的现行《宪法》则完全没有确认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拥有解释法律的职权,《立法法》也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若按此标准,那么对干预司法行为实施追责的这根红线的确放得很低,无疑对公务人员形成了威慑,但要使这一机制真正起到效果,对干预、插手和其他严重后果、司法活动、案件处理的具体含义便须在机制运行前就进行精准的界定,以免使规范的执行者和遵守者都感到彷徨。
《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1997年,中共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十六大完整地提出了司法体制的概念,专项阐述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问题,提出改革的任务是建立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十七大又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新命题;十八大则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改革目标。
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均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建立或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制度安排,意欲使司法权力严格依法运行,首先做到自己不侵害人权,又确保其他国家权力依法行使,防范和制裁其他国家权力恣意专横侵犯人权的情形。这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一项新的权力制约制度设计,可从立法建立检察机关督促起诉制度,完善检察建议工作机制入手,从而遏制行政乱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明确的规定。
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形成严密完整的审查体系,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使一些地方政府随意减损公民法人权利、增加公民法人义务的规范性文件游离于司法监督之外的状况逐步得到改变。随着新媒体技术的不断发展,公众获取信息、传播信息的途径日趋多样、方式日趋便捷,舆论对司法机关的影响也在发生改变。
且不论组织法和人大常委会有无权力在没有宪法依据的情况下授予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解释法律的职权,单看现实,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制发的司法解释并不单单针对某一具体案件处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多是针对某一类案件或事项,往往针对法律中的一个条款就制定数十条解释,这些解释条文具有普遍规范性,全国司法机关必须执行且可以反复适用,那么这种解释行为就具备了立法性质,这就不得不让人们对司法解释的合宪合法性产生质疑。首先,人民监督员制度是2003年由最高检察院报请中央批准并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后实施的,监督员履职的依据主要是最高检察院的规定规范,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亟须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基础;第二,目前人民监督员是由检察机关商请其他单位、组织推荐,检察机关考察后确认产生,再由检察机关邀请参与监督案件查办,存在自己选人监督自己的怪圈,需要对这种选任方式加以改革。
应当调整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细化陪审适用条件,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权利,提高人民陪审员在涉及公众利益案件中的参审比例,对于知识产权、医疗事故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还可建立专家陪审机制。但从1997年司法体制改革正式启动以后的实践情形来看,改革的总体方案系由中央政法委或各类领导小组制发,甚至作为改革对象的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也会自行制发改革纲要、改革实施意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多处于事后为改革举措背书的尴尬境地,这种做法极大地贬损了人大和宪法法律的权威。